指导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作的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参与鉴定结果的表决。
第十五条 鉴定结果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鉴定所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估价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鉴定结果和理由。
第十六条 委托人、鉴定相关人、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积极配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由鉴定委员会提出,受理人可以从鉴定库中增派鉴定人员参与鉴定,或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指派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指导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报告应当以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
委托人或者拆迁估价的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果报告有疑问的,由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指定鉴定人员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工作的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工作中的调查取证材料;
(三)鉴定人员的初步鉴定意见;
(四)鉴定委员会的讨论、表决记录;
(五)鉴定结果报告;
(六)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于支付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支出和鉴定报酬。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索取、收受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和好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情况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从鉴定库中除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