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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八条 委托人需要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应当向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鉴定的主要事项;
  (二)请求鉴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三)受理人为完成鉴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受理人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予以补充。对于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受理人应当即时受理,并按照下列方式组成鉴定委员会:
  (一)按照委托人所在市(县),州(市)、地,就近区域的顺序从鉴定库中选择9名以上候选鉴定人员;
  (二)从候选鉴定人员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组成鉴定委员会;
  (三)落实鉴定委员会鉴定时间与方式,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委托人可以要求不按照就近区域的顺序选择候选鉴定人员,但不得指定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调整: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作出被鉴定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有利益关系;
  (四)抽取的鉴定人员同属一个估价机构,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鉴定事项较为复杂,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反响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受理人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指派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指导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查阅有关资料,集体审议有争议的估价报告及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对鉴定报告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进行技术分析;
  (三)鉴定人员分别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讨论、并逐项表决,形成讨论、表决记录;
  (四)作出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报告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形成,有保留意见的鉴定人员可以在表决记录中单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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