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规定
(2003年10月9日 新建法[2003]1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强制性检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检测,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而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建筑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的强制性检验鉴定。其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不适用本规定。
进行强制性检测的建筑工程,不免除未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实行自治区级和州(市)、地级两级检测制度。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检测,应当按照下列确定的标准规定执行:
(一)高层建筑和按甲、乙类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的多层建筑、钢结构和新结构体系建筑的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委托自治区级建筑工程检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检测,以及建筑功能、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州(市)、地级检测机构检测。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前款标准进行强制性检测的委托;检测机构不得违反前款标准受理强制性检测的委托。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检测包括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建筑功能检测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实体检测面不得低于建筑工程总量的30%。
第六条 建筑结构安全检测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地基基础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