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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3年6月27日 新建法[2003]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下级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
  (一)应当立案查处不予立案,或者未经立案擅自查处,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弄虚作假,出现重大失误、疏漏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认定违法的;
  (四)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害后果的;错误地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威逼、胁迫、恐吓、利诱等手段执法,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经告诫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执法案件签发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签发人、审核人、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签发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第七条 因执法依据瑕疵、执行上级领导指示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执法人员的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免于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下列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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