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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

  (一)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阶段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原件和声像资料等收集、整理完毕;
  (二)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标准,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鉴章完备。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予以接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改正,重新进行预验收。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后形成的档案,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充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列文件、资料,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建档,并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尚不具备城建档案管理条件的镇,需接收的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建档移交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建档,并代为保存。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建档案时,应当由档案移交人制作移交目录,接受档案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档案移交人复制、复印档案原件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建设工程档案全部移交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须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收回。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作出罚款决定时,按照下列幅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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