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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细则
(新建法[2003]1号 2003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物业管理,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设置采暖或者集中采暖的住宅、宿舍、幼儿园等居住建筑和旅馆、病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筑节能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的业务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建筑节能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四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执行下列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文:
  (一)采暖和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9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XJJ001-1999);
  (二)旅馆、病房参照《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93);
  (三)国家、自治区颁布的其他强制性标准、条文。
  县城所在地的镇执行前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期限,由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提前6个月公布。公布的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05年12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建筑节能,积极推广、应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严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后技术(产品),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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