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工作。设区城市根据工作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的具体业务委托区规划管理机构实施。
城市规划与建设实施统一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施规划认可。
第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面申请: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的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绘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批准的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进行检验。
第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检验的主要内容:
(一)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造型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使用性质是否改变,规划用地(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
(三)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是否按照规划要求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完成;
(四)规划许可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分期验收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许可同步完成的要求。
第八条 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检验的主要内容:
(一)地面道路工程:道路中心线、道路横断面、道路交叉口、道路附属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二)高架道路工程:与地区道路的协调,线路走向、控制点坐标、上下匝道的设置、车站设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三)市政管线工程:管线的中心线位置、平面布置、竖向布置、管线敷设与行道树、绿化、市容景观的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项目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建设工程竣工项目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条件后,方可办理规划认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