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施工材料堆放、运输、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和地质勘探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收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证书编号前必须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注明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一)城市规划已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一年期内将使用的;
(二)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破坏绿化设施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没有建设项目的合法审批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具体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
(二)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四)属于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建筑超过两层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