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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定
(新建建〔2002〕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2002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程序的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的方针,督促工程项目各方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依法接受同级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具体事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委托机关进行委托,应当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新建法〔2000〕6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监督人员,其中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初级、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2:1;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对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办公设施与设备、仪器、交通工具。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工程主体各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
  (一)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监督:
  1、已完成建设工程项目与相邻建筑物、相关地下管线,以及周边环境的安全性评估,并提供相关资料;
  2、配有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填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登记表(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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