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签发时间,为准予预售商品房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依照《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在合同签约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合同书向预售商品房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变动合同主要条款的,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应当制作预售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及相关人,有权查阅预售商品房登记簿,掌握预售商品房的权属状况。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物权属商品房预购人所有,未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不得以该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保证用于商品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应当依照《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加审查条件,或者对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以及超过10个工作日对预售申请不做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