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认定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的,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写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对违法行为人其他违反建设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仍按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负责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工作人员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提交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