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2001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2001]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和移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令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立案查处违反建设行政管理秩序案件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触犯
刑法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条 下列行为认定涉嫌构成犯罪: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
(三)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
(四)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