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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逾期申请复验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验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复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红章或个人签名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5);
  (二)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当事人单位的法人授权书原件(当事人为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所收到上述申请复验资料后,应开具“接收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6)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验: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在受理复验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所提供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所应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留样。
  第三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所应自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所;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同时报告省局和抽样所在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暂停核实、调查及处理。药品检验所作出复验结论后,应立即报告省局和抽样所在地市局。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依照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如果复验结果推翻原检验结果,复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所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所上月完成的抽验情况(见附件 7、8)报所在地市局、省所;省所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将全省上月完成的抽验情况(见附件 7、8、9)上报省局,并报本所上月完成国家药品抽样计划情况和进口药品检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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