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 (附件1)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附件2) 。“药品封签”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单位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由2名以上抽样人员在“药品封签”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签字,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
四十九条规定为假药、劣药和按假劣药论处的;
(二)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三)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四)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药品的;
(六)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七)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八)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九)药品经营企业或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者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一)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检验的不合格药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进行检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需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如果未生产当年药品质量抽验计划中的品种,应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见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