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验应在我省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进行。
为提高抽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抽查检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
第十条 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覆盖辖区内的主要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覆盖市、县(市、区)、乡镇各层次的行政区域,并视具体情况确定当年的抽验比例。
省局在其药品抽验计划中除根据需要做好必要的评价性抽验工作外,还应重点安排以下方面的监督抽验工作: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和配制的制剂,每年均至少应当监督检查2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二)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药品以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和配制的制剂,每年均至少应当监督检查1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第十一条 日常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药品监管理活动中,为保证辖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各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日常监督抽验工作,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进行针对性抽验。
第十二条 省所应对市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查,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工作,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完成。计划抽验中的评价性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所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省、市局可抽调药品检验所相关人员(检验人员除外),协助完成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
在履行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任务时,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应接受省局组织的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省局发给《抽样人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并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省、市局必要时可委托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检验所抽样;省所经省局同意也可委托市所进行抽样。在委托抽样时,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和抽样任务时,应主动出示派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抽样人员应主动与被抽样单位沟通,及时掌握被抽取样品执行质量标准的变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