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三条 四川专员办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日常监缴机制。
(一)信息库制度。建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信息数据库,将符合解缴范围的电网企业建立档案,随时掌握其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时机成熟时与电网企业联网,实现日常动态监管网络化。
(二)征缴台账制度。建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台账,总体反映电网企业基本情况,动态反映应缴数、欠缴数、入库数和累计欠缴数等基本信息。
(三)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各电网企业按月向四川专员办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申报缴纳表,四川专员办按照规定向财政部上报非税收入月报表。
(四)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依法开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监督管理工作,与代理银行、电网企业等建立收入对账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对异常情况迅速实施跟踪核查。
(五)票据管理制度。四川专员办加强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用、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工作:领到的票据作登记,作废票据各联次均应完整保存,不得丢失;票据存根联应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专员办登记造册,报财政部国库司统一核销。
(六)内控制度。四川专员办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审核程序,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申报缴纳实行经办人、处室负责人、办领导三级复核制度。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四川省电力公司、各地方电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规定应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全部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及时、足额进行征收。各用电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