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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修订)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价格管理的具体规定,加强价格监督和检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帮助贫困人口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对财政资金进行管理,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财政体制下,按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照顾。

  自治县财政在上级财政的支持下,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贫困山区、库区和西部开发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按财政体制分成的收入超收和本级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预算支出中结合地方财力状况设预备费。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确实需要通过减免税收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县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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