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加速发展现代农业、新型工业和以生态文化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它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政策照顾。
自治县在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在资源补偿、生态补偿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进行扶持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排污费的省级统筹部分在使用时,自治县享受省给予优先考虑和加大投入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引导、支持矿业企业按照规划科学开发,深度加工,延长产业链。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征地单位事先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经营山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县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