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并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