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任何民族,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