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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修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4日通过,并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5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3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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