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并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三条 沿街新建建筑,按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必须纳入建筑计划,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积恢复重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
公共厕所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从事机械加工作业、修车、洗车,不得占道、店外经营。
公共厕所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建的,对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