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参照同级审批机关的职权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
第五条 积极探索民办教育的多种办学形式。在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上,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可以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支持有投资实力的组织和个人承办此类学校。但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办学申请的承诺或者学校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它的财产相分离。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学校资产。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或理事会)和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经审批机关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内容必须详实、科学、健康、清晰。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学生和家长。
第十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教师聘任合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合同期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档案,统一由审批机关或者由审批机关委托其属下的管理机构存放。审批机关要为教师流动提取档案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一样纳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