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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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