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