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