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