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5、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的,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二十八、 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 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三十、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十一、第十二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
三十二、第二十六条:未经核准登记,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虽不足三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四、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的,处以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2、超过限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限期2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执行。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执行。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1500元以上的,或者涉及国家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涉及国家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或者虽不足二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十、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十二、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的,处以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2、超过限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限期2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十三、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执行。
四十五、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执行。
四十六、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不超过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