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市)局对受托的审查员和核准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必备的培训和考核,确认后将审查员和核准员名单报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临时接替或更换时,须经主管部门同意。
(二)分(市)局应每季度对受托工商所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季度培训计划,组织审查员和核准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和参加上级业务部门的业务考核。市局将每年度对审查员和核准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审查员违反法律法规,在受理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资格,并报市局备案。
(四)核准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的资格,并报市局备案: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进行登记的;
2、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登记的;
5、对具备申请资格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的。
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有上述1至4情况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五)受委托工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六)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实施办法,规范和改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各项举措,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七)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定期定量向受委托工商所下发印有委托机关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受委托工商所的职责
(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严禁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二)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台帐,指定专人保管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领取与毁损、制发应登记一致。并按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和委托机关的规定,为个体工商户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受委托工商所应加强对审查员和核准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时间,督导其进行业务学习,协助其做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五、受委托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