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机构撤销公证文书事项的复函
(苏司函[2006]59号)
常州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如何理解的请示》(常司发[2006]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程序问题,《
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均未规定必须以收回拟撤销的公证书文本为必要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
六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其中,关于“收回公证书”,只是撤销公证书的善后处理,在正式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之前,公证机构不但无权收回公证书文本,也不应以收回拟撤销的公证书文本为作出撤销决定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