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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管辖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管辖问题的复函
(苏司函[2006]64号)


盐城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盐都(2004)民内字第59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管辖权事宜的请示》(盐司公[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管辖规定的理解、执行问题,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则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就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应当属于与遗嘱行为相关的公证事项。据了解,你市盐都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盐都证民内字第59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涉及了不动产遗赠,故根据司法部2002年6月8日颁行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司法部于1991年4月3日下发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司法部司发[1991]047号)第六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由遗赠人或扶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处受理”,此一规定的具体内容,确与上述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不相一致。但我们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虽然是办理该类公证事项的特别规定,但作为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应在作为司法部规章的《公证程序规则》之下,当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规章的相关规定。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出台于《公证程序规则》之前,今后尚待司法部按照2006年5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予以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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