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