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监督
(十四)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十五)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
(十六)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应当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履行相关手续。
(十七)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十八)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考核情况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接受检察监督。
四、考核奖惩
(十九)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二十)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每季召开1次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二十一)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表现突出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二十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二十三)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二十四)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的,由犯罪地有侦查权的机关参与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矫正解除
(二十五)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10日前,由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