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狱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刑满出监前1个月,将原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六)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户籍在当地的,由人民法院、监狱将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以下同)办理登记手续。
(七)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书面告知其出所之日起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公安派出所在3日内与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办理社区矫正衔接,并责令罪犯做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
二、矫正执行
(八)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指导、帮助矫正工作机构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九)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十)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居(村)委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十一)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十二)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十三)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