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公安派出所同意,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