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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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