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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局行政机关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负责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第八条 重大复杂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起草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法制机构参加。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合同起草部门应向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进行书面审查。法制机构提出询问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合同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根据情况对合同拟订文本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认为合同条款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意签订。
  (二)认为有需要补充、删改的内容的,建议合同起草部门增补、删改。
  (三)认为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事由不应当签订的,建议不予签订。
  第十三条 对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并提交合同起草部门。
  第十四条 合同审查后,签订前或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交合同最后文本的复制件留存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部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应当立卷归档。法制机构审查过的合同应当留存复印件备案,并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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