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应当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补充耕地质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的依据。补充耕地质量评定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供上年度占用耕地的区位和面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占用耕地的质量状况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补充耕地质量后续提升所需资金从相关涉农资金中安排。省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