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厅机关处级领导干部一次性调整人数,最多不得超过编制数的百分之二十。若一次性调整人数超过编制数的百分之二十,应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国土资源局、厅直属事业单位县处级领导干部每次交流的人数,应控制在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以内。干部交流按有关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必须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各级党委(组)、党支部必须执行厅党委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
(二)人事处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干部交流程序组织实施。
(三)干部应当服从交流决定。
(四)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建立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干部交流与按岗锻炼相结合,与培养使用相结合,与加强培养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困难环境和基层经受锻炼。对在基层或困难单位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应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七条 应关心爱护交流的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厅派出的挂职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由厅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报销一次家属探亲的往返路费并根据挂职所在地区不同类别,按照川组通[2008]56号、川人发[2007]8号文件规定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人事处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处级非领导职务干部交流按照本办法执行;厅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处级以下干部交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