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单位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干部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必须交流。
第七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工作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距退休年龄不满3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领导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市(州)国土资源局之间,厅机关处(室、局)之间,厅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处(室、局)、厅直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同时符合《公务员调任规定》。
第十一条 经历单一或没有基层领导工作经历的正、副处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派出挂职锻炼一年以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工作在厅党委领导下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人事处具体组织承办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县处级干部的交流。
第十三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厅党委部署,人事处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或挂职单位意见;
(三)厅党委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干部人选;
(四)干部交流前,人事处和分管领导应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五)人事处办理交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