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考核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考核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考核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者徇私舞弊等其他违规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将其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考核机构和培训师资相关信息的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以下有关信息:
(一)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信息登记的食品安全培训机构,经其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考核合格率,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的结果等情况;
(二)受委托的食品安全考核机构,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的结果等情况;
(三)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培训师资人员的情况。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和食品卫生许可)
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其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前两款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或不予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其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安全法规、知识和技能的掌握情况进行现场考核。
经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立即停止上述人员从事有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本办法要求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经现场考核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安全法规、知识和技能掌握不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重新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抽取该单位30%以上的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责令该单位组织其在一个月内重新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