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上岗前的初次培训和在岗期间的每年再培训,并按照培训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培训情况应当有记录(格式见附件1)。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培训形式)
食品安全培训包括以下形式: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组织的。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前款所列之一的食品安全培训。前款第(一)项所列的培训形式仅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岗期间的每年再培训和A3、B3、C3类中其他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前的初次培训。
第九条 (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
食品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应当包括与该食品生产经营行业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以下简称法规)、知识和技能。
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培训学时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前的初次培训,应当按照以下学时要求进行:
(一)A1、B1、C1类不少于50学时;
(二)A2、B2、C2类不少于20学时;
(三)A3、B3、C3类不少于15学时。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岗期间的每年再培训,学时应当不少于初次培训学时的50%。
第十一条 (培训档案)
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姓名、岗位、培训日期、地点、方式、教材、教师、学时数和考核日期、成绩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考核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凭培训记录,参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的食品安全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组织的全市统一的在线食品安全考核。
食品安全法规变化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要求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再次参加按前款要求进行的考核。考核内容为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中修订部分。
第十三条 (重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