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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银监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七章 决 定

  第四十一条 陕西银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做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在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决定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7)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单》(见附8),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目录清单明确的顺序,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补充下列材料入卷,并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副本及其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监督检查部门复核意见。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处罚人的地址,机构应以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准;个人则以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住址为准,无住址的,以其他有效证明上的住址为准。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具体幅度。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陕西银监局的名称、印章和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监督检查部门的复核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送达回证》是否填写完整、正确。

  (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纳,监督检查部门的复核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三)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法律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单》或专附的法律审查意见上提出意见,连同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议案,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属于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律部门应在会后及时将行政处罚审议委员会、局长办公会会议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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