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人或被检查人出示中国银监会或陕西银监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和调查或检查通知书,且将前述情况作书面记载或体现在相关询问笔录中,交被调查人或被检查人签章确认。
《询问笔录》(见附2)应当记载被询问人基本信息、询问时间、地点、内容,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逐页签字,并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最终页末端空白处签署“以上笔录属实”字样。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笔录的,应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询问人应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制作笔录时,应避免空字或空行。
调查或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被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被调查或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复印文件、资料与原件一致后,应当在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盖章或由其授权代表签字。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三条 同一证据作为陕西银监局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有效证据归入其中任一案卷中,并将有效证据复印件归入其他相关案卷,但应当在有效证据复印件上载明“此件与有效证据核对无误,有效证据在XXX案卷中”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但《调查报告封页》格式应予以统一(见附3)。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见附12),并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国银监会和陕西银监局有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