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陕西银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陕西银监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陕西银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审议委员会审议;重大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审议委员会初审后报局长办公会最终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陕西银监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辖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辖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四)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应由银监局做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陕西银监局可以直接查处银监分局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银监分局查处应由陕西银监局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陕西银监局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银监会进行查处;银监分局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陕西银监局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实施。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见附1),报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分管副局长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编号由办公室统一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