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陕西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陕西银监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由陕西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法律部门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经主管副局长签发后,提交有关法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法律部门制作《结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其他案件材料一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陕西银监局辖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陕西银监局辖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陕西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向陕西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