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由法律部门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经主管副局长签发后,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律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指定代行职责的副主任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及复议请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陕西银监局印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后,由法律部门制作《送达回证》并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陕西银监局法律部门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主管副局长签发后,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