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陕西银监局,陕西银监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终止行政复议的,由法律部门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主管副局长签发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陕西银监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由陕西银监局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银监会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陕西银监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律部门有权依照职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独立的法律审查意见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全面审查,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依据、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和法律部门提出的法律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