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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失效]

  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除按规定自留5%作为劳务补偿外,其余95%交市节水办统一上缴市财政;各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自留作为劳务补偿的比例数,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决定。
  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事业的建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纳的,自来水公司(厂)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坚持实行“包费制”的单位,一律按用水量全额的一至三倍加价收费,追收期限按一个年度计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缴纳的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公用事业局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设备冷却水未利用,有节水设备无故停用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相应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户的自建设施与自来水管道联通混用的,按照《成都市自来水供水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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