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每日增加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用户,向直接供水的市自来水公司或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申报。
自来水公司(厂)受理申报后,应向同级节水办备案。
第十三条 因超额完成生产计划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可向当地节水办申请核批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节水办,应按季(月)对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进行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的考核。对完成生产计划并节约用水指标的,应给予下列奖励: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二十的奖励费;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的奖励费;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一律按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奖励费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节水办批准。在节约的水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 对改革用水工艺、用水设备取得节水显著成效的,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用市公用事业局审查,经科研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科研成果专项申报奖励。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自管的用水设备和管道出现冒漏未及时修复的,一经查出,由其主管部门委托节水办对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测日漏水量的三至五倍,从当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总漏水量加价收费。
自来水公司等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其设备和管道漏损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对超过计划指标的用水按以下标准水价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量
(%)
| 5--10
(不含10)
| 10--30
(不含30)
| 30以上
(含30)
|
超用水量按标准
水加加价的比例
| 100%
| 200%
| 300%
|